(作者是北京退休律师)
按此规定,日本应当和中国单独签订和平条约。日本和中国哪个政府签约,和约把决定权交给日本。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刚成立,日本和中华民国还保持着外交关系,中华民国政府还是联合国中的中国代表,仍在国际社会代表中国。即便不考虑美国政府的施压,日本国政府选择和中华民国政府签订和约,按国际法规则也无不当。
日本是通过武力胁迫中国签订《马关条约》割让台湾的。从法理上说,中国有撤销不平等条约的权利。二战爆发后,中华民国政府已宣布废止《马关条约》。日本投降后,中华民国政府依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以及盟军最高统帅部发布的第1号命令,派军队去台湾接受日军投降,并接管台湾。此举表明台湾主权已由中华民国收回。《旧金山和约》中日本“放弃对台湾权利”只是对既成事实的事后认定。
特别强调一下:日本返还的是管治权而不是所有权,因为《马关条约》自始无效,日本从未拥有过台湾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台湾属于中国,并不因中日双方签订《马关条约》而改变或中断。至于说日本返还的是“治权”还是“主权”,这取决于对主权概念的界定:如果“所有权”包含于“主权”之中,日本返还的是治权而非主权,台湾主权一直属于中国。笔者认为,主权等同治权。如此,则可说日本返还的是台湾主权,而台湾所有权一直未变。(参见笔者4月14日《联合早报》文章《“主权”的困扰》)
台独人士主张,因为《旧金山和约》未规定台湾主权之归属,台湾地位未定;根据主权在民原则,台湾主权属于台湾人民。这个推论在逻辑上是有瑕疵的。结论的前提条件是台湾地位未定,也就是台湾不属于中国。可如前所述,这个前提条件根本不成立。否定了前提当然也就否定了结论。
当然,如果和约中仅有日本放弃对台权利,而没有表明台湾归属于谁,就法律文书而言是不严谨的,在法律程序和法律形式上也不完备。但和约第26条的规定弥补了上述缺陷。第26条规定:“日本准备与任何签署或加入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且对日本作战而非本条约签字国之国家……订立一与本条约相同的或大致相同之双边条约。”
今年是《旧金山和约》生效70周年。台湾民进党当局通过举办特展等方式,并由副总统等高官出马,宣传台独主张。主要论点是:在《旧金山和约》中,日本放弃了对台湾的权利,但和约没有规定台湾主权归属,致使台湾处于归属未定状态;根据主权在民原理,台湾主权属于台湾人民。
和约中日本对台湾等“领土”使用“放弃”而不使用“归还”或“返还”,也反映了日本文化特点。二战后,日本官方对战争责任总是遮遮掩掩,不肯认罪。“返还”和“放弃”作为法律术语,性质是不同的。“返还”是必须承担的责任,而“放弃”是自行选择的权利。从日本人战后对战争责任的态度推测,在和约商谈中当拒绝使用“返还”,即便中国人当时参会,和约仍然会使用“放弃”一词。其后的《台北和约》(又称“中日和约”)已经对此作了印证——使用的仍是“放弃”而非“返还”。
这两个推论在逻辑上都是不成立的。台湾属于中国,史实清晰。在日本侵占前,台湾属于清朝,并非无主土地,否则日本也不会利用侵华战争胜利的机会,强迫清政府割让台湾。如果是无主土地,直接占有就好了。作为二战的战败国,日本于1945年9月在向同盟国投降的《投降书》中已承诺履行《波茨坦公告》。但在1951年9月签署《旧金山和约》时,中国有两个政府,且两个政府都声称自己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如果和约中写明台湾归还于中国的哪个政府,与会国家无法达成共识。
1952年4月28日,在《旧金山和约》生效当日,日本国政府和中华民国政府在台北签署《台北和约》,当年8月5日双方换文生效。该约第二条规定:“兹承认依照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坚合众国金山市签订之对日和平条约第二条,日本国业已放弃对于台湾及澎湖群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第四条规定:“兹承认中国与日本国间在中华民国三十年即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缔结之一切条约、专约及协定,均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第四条规定的“一切条约”当然也包括《马关条约》。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返还因其所得,或称物归原主。《马关条约》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日本将台湾的治权返还中国。
第四条规定不尽如人意之处,是笼统地把“一切条约、专约及协定”无效的原因表述为“战争结果”。《马关条约》是日本武力胁迫清朝政府签署。但作此表述可归因于上面所说的对战争拒不认罪的日本文化。此表述对于《马关条约》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无影响。《台北和约》生效后,关于台湾归属以及《旧金山和约》中台湾主权(治权)回归中国的法律程序归于圆满,没有留下任何台湾法律地位未定的空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