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最近对此一疫苗案件做出批示,强调要确保药品安全,要始终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全力保障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安全稳定大局。的确,药品安全不仅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政府声誉和社会稳定。以此次问题疫苗事件为契机,在药品领域加大“惩罚性赔偿”和行政罚款力度刻不容缓。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但其惩罚力度仅以双倍赔偿为限。该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人民币的,为500元人民币。

要充分汲取问题疫苗再次出现的深刻教训,在进一步改善监督和监管之外,加快研究在药品领域加大惩罚性赔偿和行政罚款的力度,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维权积极性的同时,也加大行政执法的效率和力度,维持药品安全的高压红线态势,切实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全与和谐稳定。

中国吉林长春长生生物的问题疫苗,最近引爆舆论和社会关注。这类恶性的药品安全事件之所以很难根治,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即在于处罚力度不够,违法犯罪的成本太低,侵权行为给违法犯罪者带来的收益,远大于可能面临的赔偿和处罚。

(文章仅代表个人观点)

所谓惩罚性赔偿,即在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之外,责令侵权人给予被侵权人额外赔偿。此种制度一方面旨在改变维权成本过高而补偿数额较低的情况,从而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意识与维权行为。另一方面,也旨在给予侵权人有力的惩罚并对其他市场行为者形成威慑,从而达到预防侵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效果。

考虑到药品和食品对于人民群众来说,几乎是同等重要的商品,比照《食品安全法》提高对药品领域的违法处罚力度也势在必行,那种认为提高处罚力度会损害中国制药行业发展的想法,是典型的“饮鸩止渴”思维。如果药品的经营者没有了基本的底线和操守,一个繁荣发展的制药行业,对于中国来说将是得一利而生百害,既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又损害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的信心。

(作者是丝路国家战略(厦门)研究中心副理事长)

从法律角度而言,由于药品不是食品,有关药品安全的赔偿不能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现行的《药品管理法》中也无专门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因此消费者在遇到药品安全问题时,只能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救济。换言之,消费者能够得到的惩罚性赔偿一般仅以两倍为限。

但是,对于药品领域的许多商品而言,销量大、单价低是非常突出的特点,上述双倍赔偿的力度显然不足以对侵权者造成震慑,如未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消费者一般也没有经济动力诉诸法律。另外,药品的无效性或对消费者带来的伤害,在后果产生方面往往有一定的时滞性,而且有时不易被发现,消费者处于信息高度不对称的不利地位,在责任鉴定时往往也存在不少技术困难。

此外,药品领域的行政罚款力度也亟待提高。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对违法产品的罚款一般以三倍为限,《药品管理法》相较《产品质量法》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要重,通常以违法生产和销售药品货值金额的两倍为下限,五倍为上限。但是这一处罚力度要远远低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如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人民币,依据情节的不同通常可给予货值金额五倍、10倍、15倍、20倍乃至30倍不等的罚款。

《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力度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高,但力度仍有待加强,其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人民币的,为1000元人民币。

有鉴于此,并且考虑到药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应考虑参照《食品安全法》对《药品管理法》进行修订,尽快提高药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力度,至少应比《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赔偿要高。由于药品行业的利润率通常较高,如果可预计的赔偿额太小,药品生产商和销售商很容易将之计入经营成本中,或者由产品责任保险金来支付。如此一来,就较难遏制药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在逐利心态的驱使下,违法犯罪成为药品领域内的一种“市场理性行为”。尽管此前有关部门一再就药品安全事件表态,要求要对这类触碰“红线”的行为,给予最严厉的处罚和最严肃的问责,但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最严厉的处罚”时,往往也失之偏轻,因而治理效果不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