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2日,仲裁庭公布了最终判断。仲裁庭肯定了菲律宾所提出的15个诉求中的14个主张,仲裁否定了中国对南中国海的历史性权利这一主张。
但就算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法律,其运用及执行是由海上执法行动来实现的,而且重要的是,这样的行动是否具备能在国际法上被评价为海上执法行动的本质,仍是一个问题。
(作者是日本明治学院大学准教授)
在制定适用于海上安全相关的案件及事态的国内法时,除了须精查国内法的规范内容,并在具体事件上通过运用该国内法,从而行使其权利时,还必须从国际法的角度,考虑如何评价这样的行为,同时要精查必须处理及克服的事件,究竟是否能通过国内法得到解决。
也就是说,中国主张的历史性权利和国际法上的权利具有一致性。另一方面,2016年5月12日,中国继续主张《公约》并不规范所有关于国际海洋法的事项,由于九段线内历史性权利的形成先于《公约》的颁布及实施,《公约》并不能否定先行成立的权利,由此否定了仲裁庭的司法管辖权。这是中国对《公约》本身所能规范内容的范围具有限制性的指摘。
因此,在处理某些案例和事态时,不能将海上执法行动与以维护国家主权为目的的军事行动,放在同一水平线上思考,这是因为两种行动的内容及目的,在根本上是不同的。
受其影响,日本近年来出现了制定海洋相关国内法的动向,“保全海洋权益”或“确保海洋主权”此类词汇也频繁出现。
因此,菲律宾将中国告上国际仲裁机构,但中国在表明不参加此仲裁的基础上,于2014年12月17日,发表文件阐释在南中国海仲裁案问题上的立场,否定了仲裁庭对此案的管辖权。中国在2015年10月30日宣称,关于它在南中国海的权利,是经过漫长历史而形成的历史性权利,是基于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法上的权利。
可是必须留意的是,海上执法行动确实拥有确保国家领土主权完整、排除领土被侵犯可能性这一侧面,但这只是海上执法行动的次要效果,并不是海上执法行动的主要目的。
即关于“某个海洋地形是岛屿还是岛礁”这个问题,是与所有国家利用海洋的权利和义务相关的问题,并非纠纷当事国可以根据自身标准进行谈判,从而轻易解决的问题。
一般来讲,和平解决国际纠纷的方法很多,裁判解决的方式只能算其中一种,有时根据纠纷本身的性质,靠当事国双方的谈判解决而不是裁判。
仲裁庭裁定,根据《公约》规定进行探讨的结果,中国对九段线范围内的海域拥有历史性权利这一主张,并无法律基础,否定了其法律效果。
但是,此仲裁并没有对九段线本身做出法律性评价,而且没有否定中国对南中国海岛屿及其周边海域的领土权或领域(领海)主权,或者说,并没有承认归菲律宾所有。
国际海洋法维护着国际海洋秩序,但各国对公约的解释、执行时的认知和能力,一直存在差异。“法治”这一概念,早在20世纪上半叶由国际联盟所提出,它对于海洋秩序的意义,绝不仅停留在抽象的理念上。公海自由原则和领海无害通过制度等,是根据国际习惯法的原则和权利确立起来的,并且作为国际海洋法的规范内容,于1982年决议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中明文规定。
但须留意的是,在各种国际纠纷中,关于解决取得某个领域权纠纷的基准是国际法上的基准,所以解决南中国海仲裁案中关于“某个海洋地形是岛屿还是岛礁”这一争论点的基准,是《公约》第121条所规定的基准。
中国在裁决公布的第二天,再次重申到目前为止所表明的立场,并表示不承认仲裁结果,与菲律宾之间须通过双边谈判处理纠纷。
围绕岛屿的领土权或专属经济区(以下称“EEZ”)以及大陆架界线划定等问题,近年来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多次产生纠纷对立,而且逐渐变得常态化。
近年,日本的周边海域中,中国政府公用船舶进入尖阁诸岛(中国称钓鱼岛)周边的日本领海和“非无害通过”等状况频繁发生,日本海上保安厅执法行动的方式,则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实际案例和事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