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原则:针对特殊案
来源:香港01评论
因此,若政府以特别机制与内地移交逃犯,将面对两难局面:要么,只能处理非常有限的个案,不能真正打击罪行;要么,就得降低机制的移交门槛,订得较为宽松。若是前者,林郑政府必然是自打嘴巴,一边嚷着香港不能成为“逃犯天堂”,一边又容许很多逃犯待在法网之外;若是后者,这次修例就是为了与内地开方便之门,牺牲整个特别移交机制的初衷。
第一,特别移交安排与双边协议模式有本质上的分别。特别移交安排适用于所有未达成协议的司法管辖区,故此必然要从严规范,只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罕有个案;双边协议是基于互相信任,相信对方能保障被移交者的公平审讯权,所以审批可以相对宽松。
考虑到“一国两制”的独特设计,政府若想以通用的移交机制处理与内地的合作,只怕不切实际。正如早在1997年草拟条例之时,当局已刻意不将香港以外中国地区包括在内,并另行与中国政府磋商双边协议,正是打算以长期的双边协议,规范逃犯移交。而《基本法》第95条列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亦是虑及此需要。
如今,政府图透过修改《逃犯条例》的特别移交机制,一劳永逸地处理与内地的逃犯安排,不但不负责任,可能牺牲了香港向来信奉的人权原则,亦会将烫手山芋抛给法院,无视他们将面对的两难压力,可谓陷其于不义。
由一年、三年到七年门槛,政府一直没有清晰交代理据,予人马虎了事之感。虽然李家超指出,在香港最高刑期为七年或以上的罪行均在高等法院审理,因此把移交门槛定于七年或以上,以处理最严重罪行。但政府不会不知道,即使算不上十恶不赦的罪行,最高刑期也可以达七年或以上。
从这原则来看,政府的原方案涵盖46项罪类、刑期门槛一年,显然是过于宽松,未能针对非常严重的罪行。即使在向商界妥协后,政府先将罪类减至37项,后把刑期门槛提高至七年,排除了刑事恐吓、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行为等罪行,仍然未能服众。一方面,让步反映出政府向商界利益倾斜,惹起众怒;另一方面,新修订后的可移交罪行仍包括收受赌注、重婚等,未能反映出机制的本质是针对“非常严重罪行的特殊情况”。
政府推动修订《逃犯条例》不得其法,引燃社会怒火,一发不可收拾。解铃还需系铃人,要完善《逃犯条例》,理应原则先行,既要奉人权原则为圭臬,列明公平审讯为审批条件,移交机制亦应只针对最严重的罪行。长远而言,香港政府有必要与内地达成双边协议,而非靠特别机制权宜了事。
由3月第一次微调方案到六九大游行期间,政府虽然多次作出让步,但由始至终都拿不出具说服力的原则或法理依据。甚至乎,官员一时声称刑期门槛三年已足够,后来却又提高至七年,等同自打嘴巴。外界自然认定,当局的让步只为换取商界支持,乃政治上的讨价还价,《逃犯条例》修得是好是坏,非其关心所在。
在此,并非说假护照、赌博、重婚等罪行不用打击,但相信很多人也会同意,此等罪行未至于严重得在没有协议下,政府仍要格外引渡。故此,单是把刑期门槛提升至七年,不足以反映移交机制针对特殊情况的本质,政府如果非要在刑期上做文章,恐怕要进一步提高门槛,才可增加说服力。但更重要的是,刑期门槛本身不足以判断哪些罪行应该包括在内。
全球化世代,人口流动频繁,罪犯若逃往他方,则有机会避过法律制裁。引渡安排能够将逃犯绳之于法,固然重要。然而,两地政府合作与否,还看是否对互相的司法制度有信心;若有信心,才会与其政府磋商合作协议,承诺在引渡逃犯上合作。目前香港与19个国家有移交协定,包括美国、英国、澳洲等。
政府似乎有意在中长期,以此个别机制处理与内地的逃犯移交。若然如此,外界或许会问,有何不可?
回归问题本身,逃犯移交机制需要完善,因为目前条例下的“特别移交安排”非专门而设,难以操作;而在与内地达成协议之前,香港亦无法处理涉及其他中国地区的罪行,如陈同佳案。然而,自2月提出修例以来,社会一直担心行政长官不敢拒绝内地的移交请求,置被移交者的基本权利于不顾。故此,不论政府左修右改,若不切中问题核心,即使方案能在立法会三读通过,亦难获广大市民接纳。
然而,这几项保障并不足以肯定审讯是公平公正,而且当局始终拒绝在条例中明文规定公平审讯为必要条件,换言之政府达成的个别移交协定即使对被移交者保障不足,法庭亦未必可以否决。如此方案,社会如何放心?特首林郑所谓的留有“弹性”,只是不肯接受约束的托辞。
这几个月来,田北辰、资深大律师胡汉清等纷纷提出反建议,冀务实完善移交机制)。如何修例,固然有不同建议;但从法理论之,任何方案均须合乎两大原则。第一,是逃犯移交的人权标准。
今回政府要完善的特别移交安排,是指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仍然移交逃犯。本质上,这必然是例外情况,针对非常严重的罪案,以至即使与对方没有恒常合作机制,也要为之。正如香港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基本法委员会委员陈弘毅在其公开文章中指出,美国、加拿大和英国均只在“非常严重罪行的特殊情况下”,方会与没有协议的地区移交逃犯。
当局多番指出,可要求移交申请方保障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例如保安局局长李家超曾在记者会上表示,“认同可在协定中加入包括无罪假定、公开审讯、有律师代表、盘问证人权利、不能强迫认罪、上诉权等符合一般人权保障的要求。”
当然,要断定另一个司法管辖区的审讯制度,并非易事。法庭仅能从有限的供词和证据,作出判断。但是,特别移交安排本非恒常机制,只是香港在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认为有非常严重的个案必须处理,以至启动个别移交安排。故此,这种做法可谓一种例外情况,局限也是在所难免。而这一点,正是移交机制的第二个重要原则。
第一原则:公平审讯权
第二,香港虽为独立司法管辖区,但亦非主权国家,在中国主权之下。若中央政府提出移交请求,香港政府会如何拿捏,难免为外界忧虑。陈弘毅在其公开文章中坦言,“香港法院在裁决内地的法律及司法制度是否符合在引渡获准前需满足的相关人权标准时,将被处于一个困难和不利的位置”。
故此,《逃犯条例》的修订应该加入条款,明文规定移交安排若有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或《香港人权法案》第10条,当局须拒绝申请。若然香港政府批准移交,而当事人认为可能会得不到公平审讯,将可依此条款向法庭上诉。在覆核过程中,申诉人和政府可分别提出证据,说明移交申请方的审讯制度。法院参考过往案例,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文件,判断被移交者的公平审讯权利是否受保障。
举例说,罪类清单中的首六项,即杀人罪行、促致他人自杀、恶意伤人、性罪行、严重猥亵儿童、绑架等,或许较少争议,为社会认同属于“非常严重罪行的特殊情况”。固然,政府可以斟酌六项罪类会否太少,例如与火器相关罪行、危害种族等,是否也值得移交。就此,政府和立法会大可再讨论。但肯定的是,目前的清单及门槛均制订得过于草率,不但未能掌握机制之本质,甚至有以此取代恒常协议之嫌。
《香港人权法案》第10条保障“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开审问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亦列明,“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吴志达案亦已确认,若被引渡者有一定风险得不到公平审讯,政府等同有违保障人权的责任。故此,政府在修订《逃犯条例》之时,必须确保被移交者可得到公平审讯的机会。
根本而言,政府必须重新检视罪类清单,因为原本的46项罪类本非为特别移交机制而设,而是列明双边协议最多可涵盖哪些罪行,当中很多罪类难言十恶不赦,没有必要涵盖在内。正如警务处前处长曾伟雄亦曾提议,《逃犯条例》应先针对“杀人放火”等暴力罪行。
双边协议方为上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