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修订条文涉及第13.1条(f)款中增加“如果任何香港认可的律师、香港注册外地律师或在香港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或外地律师或任何其他专业的会员在执业会员与该组织建立关系后加入该组织,执业会员应尽早寻求大律师公会的许可,如该许可被拒绝,则应终止与该组织的关系。大律师公会可就授予上述许可施加条件”;

第13.1条(ea)款“不论在香港境内外,接受指示就其非香港执业提供法律服务”。

根据《星岛日报》报道,香港大律师公会此次新增条文包括第2.2条(wa)款“‘GBA资格’指大律师持有广东省司法厅发出的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之资格”;

第6.2.1条“为免生疑问,并就上文第6.2段而言,大律师不会因为对方当事人是或曾经是其因非香港执业而与之建立关系的组织的客户这事实下,接受指示就其在香港执业而对某方采取行动而产生专业尴尬。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出现专业尴尬,将取决于所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大律师是否已经或将要从该方就其在非香港执业的业务中获得任何个人利益,及/ 或该大律师是否曾就其在非香港执业的事宜与该当事人打交道”;

香港大律师公会星期二(8月2日)向全体会员发出通函,决定修订大律师行为守则,以便会员在香港以外地区包括大湾区执业,当中增订4条、修订9条守则,同日生效。此次新增条文涉及解释“GBA资格”、“非香港执业”等字义,另要求会员在有当地注册律师、注册外地律师等加入其合作组织时,尽早寻求公会许可,公会可以施加条件或拒绝。

第2.2条(aca)款“‘非香港执业’是指提供建议或在大律师合资格的另一法律制度管辖下起草文件,或在其宪法和程序受该法律制度管辖的法庭,及大律师合资格在联邦宪法的一个州或省,包括所有其他州或省的法律以及该宪法的联邦法律的法庭出庭;和在不影响上述一般性的情况下,包括大律师凭借并依据其GBA资格提供法律服务。上文未涵盖的任何其他专业活动均应被视为香港执业,除非事先大律师公会获豁免裁定该专业活动可被视为非香港执业”;

第14.3条修订为“就大律师在非香港执业的专业活动而言,其在该等执业中的专业操守、道德操守和礼仪应主要受适用于其的相关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或纪律制度规管和规管。”